臺北市 動物醫療從業人員 職業工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台北市動物醫療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本會以服務會員、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技能、謀求會員福利、協調勞資關係,安定改善會員生活,進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會址設於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110號二樓。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會員權益之保障、會員就業之輔導。
三、會員訓練或講習之舉辦。
四、會員康樂活動及自強聯誼之舉辦。
五、會員醫藥衛生、保險、住宅相關福利之爭取。
六、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業之促進改善。
七、勞資爭議之調處。
八、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加強勞資合作之加強及發揚同濟精神之發揚。
十、其他法令規定事項之辦理。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凡在本會組織內實際從事動物醫療工作,年滿十六歲者,均得加入本工會為會員。
第七條: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並附有關證明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方為本會會員(工會未成立前由籌備會審查)。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中)或通緝中。
二、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或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道德風俗。
三、無行為能力者。
第九條: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十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
第十一條:會員如不依法繳納會費、勞健保費,由工會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得予處分。欠繳會費、勞健保費達二個月以上者,經書面催繳,相應不理,得經理事會之決議,先予停辦勞健保。
第十二條:會員退會時須於一個月前將退會理由以書面申報本會核准,如因離職、到職或其他異動者須向本會報備,否則以失去連絡,經提大會通過後除名之。
第十三條:會員除名或退會,均應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
第十四條:會員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行退會:
一、轉就他業喪失本業勞工身份者。
二、遷離本市組織區域(包含本市行政區域及廠礦組織區域)者。
三、死亡者。
四、非從事本業實際工作者。
五、依本會章程應喪失會員資格者。
六、其他依法應喪失會員資格者。
第十五條: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得由理事會議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其不法情事嚴重者,得依規定報請司法機關訴究。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六條:本會以會員,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十七條: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視實際情況,經理事會決議後,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並將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
第十八條: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十九條:本會設理事五人、候補理事二人、監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多數者當選,次多者為候補,得票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惟會員須年滿二十歲以上,始得被選為理事或監事。本會理事組織,由理事互選常務理事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
第二十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
二、審核本會預決算、決算。
三、決定本會工作方針。
四、選舉或罷免理、監事。
五、會員之除名及理監事複議案。
六、聽取並審查理監事會之工作報告。
七、本會財產之處分。
八、工會之解散。
九、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第二十一條: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對外代表本會,並處理本會會務。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並執行其決議案。
四、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
五、擬定工作計畫,編撰工作報告。
六、籌措經費及編造預算、決算。
七、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八、處理勞資爭議事項。
九、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得先行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十、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二條:本會置監事一人,處理本會監察業務。
第二十三條: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本會之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二、稽核各種事業之進行狀況。
三、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執行情形。
四、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二十四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屆三年,其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原任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二,理、監事因故中途出缺時,由後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二十五條:理、監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者。
三、處理職務違背法令、言行乖張、惡意攻擊、營私舞弊、及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者,經依法罷免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
四、無故連續缺席理、監事會議二次以上者。
第五章 會議
第二十六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大會,每一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應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第二十七條: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半數之出席方得召開,決議需有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會員(代表) 因故不能出席,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出席,惟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
第二十八條:本會理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列席,必要時得由理事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常務理事任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二十九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員入會費:每人新台幣壹仟元。
二、經常會費:每人每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
三、互助金:每人每月新台幣參拾元。
四、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
五、其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本項參照工會法第二十二條及人團法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條:本會如有特別需要,得經會員(代表)決議,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徵收臨時基金。
第三十一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本會年度工計劃、及經費收支財務狀況,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及提付審查。
第三十三條:本會依法或因故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本會所加入之臺北市總工會。
第七章 政府之保護
第三十四條:雇主或其他代理人,不得因勞工加入本會有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三十六條: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本章程提經會員(代表)決議通過後,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