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 醫務雜務 職業工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臺北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

第三條: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技能,謀求會員福利,協調勞資關係,以提昇國人之健康品質,進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會址設於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110號二樓。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締結修改或廢止團體協約。

二、保障會員權益、輔導會員就業。

三、舉辦會員訓練或講習。

四、舉辦會員康樂活動及服務事項。

五、辦理會員勞工保險、全民健保。

六、促進改善有關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業。

七、建議關於勞工法規之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

八、調處勞資爭議或會員糾紛事件。

九、加強勞資合作、發揚同濟精神。

十、辦理其他法令規定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凡未涉及證照及醫療行為,於本市醫療院所從事清潔、雜役等工作之勞工,年滿十六歲以上之國民,均享有加入本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並附有關證明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並發給會員證後,方為本會會員(工會未成立前由籌備會審查)。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中)或通緝中。

二、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或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道德風俗。

三、無行為能力者。

第九條: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十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

第十一條:會員如不依法繳納會費、勞健保費,由工會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得予處分。欠繳會費、勞健保費達二個月以上者,經書面催繳,相應不理得以理事會先予停辦保。

第十二條: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得由理事會議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送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三條:會員除名或退會,均應繳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

第十四條:會員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行退會:

一、轉就他業喪失本業勞工身份者。

二、遷離本市組織區域(包含本市行政區域及廠礦組織區域)者。

三、死亡者。

四、非從事本業實際工作者。

五、依本會章程應喪失會員資格者。

六、其他依法應喪失會員資格者。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五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十六條:本會會員人數達到三百人以上時,由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產生名額、方式、辦法,悉依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十七條:本會設理事五人,候補理事二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理、監事均由會員大會就本會會員中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有年滿二十歲以上者選任之。

第十八條:本會分別組織理監事會,就理事會中,互選常務理事一人;另就會中互選常務監事一人。

第十九條:理監事其任期一屆三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如理、監事因故出缺時,由各該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二十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會務工作人員得酌支津貼。

第二十一條: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委員人選,提請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與理事會同(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

二、審核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之預(決)算,聽取並審查理、監事會工作績效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三、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四、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五、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之除名及理監事複議案。

八、工會之解散。

九、選舉或罷免理、監事。

十、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第二十三條: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並執行其決議案。

三、擬定工作計畫,編撰工作報告。

四、籌措經費及編造預算、決算。

五、處理本會會務。

六、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

七、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八、處理勞資爭議事項。

九、處理會員勞保爭議事項。

十、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

十一、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四條: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本會之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二、稽核各種事業之進行狀況。


第五章   會議


第二十五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常務理事)召集之。定期會議,每一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應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請求(連署),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第二十六條: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理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如經理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召開臨時理事會議。

第二十八條: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經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監事會。

第二十九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等各種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章程之訂定與修改、工會聯合會之組織。會員之除名、工會財產之處分,應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十條:本會各種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一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員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特別基金。

四、臨時募集金。

五、會員捐款。

六、銀行存款孳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文。(本項參照工會法第二十二條及人團法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二條: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及提付審查每月由理事會審查並編造會計月報表,監事會稽核。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三十三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三十四條:本會依法或因故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本會所加入之臺北市總工會。


第七章  政府之保護


第三十五條:雇主或其他代理人,不得因勞工加入本會有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三十七條: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本章程提經會員(代表)決議通過後,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